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均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以鴻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1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世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以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世均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與友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22號之錢櫃KTV消費,於翌(26)日凌晨1時14分許,消費結束搭乘電梯下樓時,適唐以鴻、 劉蘋蘋 及其等之友人於該KTV大廳處正欲搭乘電梯上樓消費,在電梯外的唐以鴻並未等待電梯內之王世均等人步出,即上前欲進入搭乘,致電梯內的王世均心生不滿,遂以左手碰觸唐以鴻,阻擋唐以鴻進入電梯,唐以鴻因此心生不滿,雙方隨即發生口角,唐以鴻並出言辱罵王世均(此部份未據告訴),雙方竟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互毆,雖經友人劉蘋蘋等人在旁勸架、隔開,仍繼續上前互毆,導致王世均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唐以鴻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及身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世均、唐以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均、唐以鴻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王世均傷害告訴人唐以鴻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蘋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唐以鴻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8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錢櫃KTV大廳之監視器攝影光碟影像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告訴人唐以鴻因遭被告王世均毆打,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及身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此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0頁),是此部分之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唐以鴻傷害告訴人王世均之部分:訊據被告唐以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王世均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打王世均,但我是基於正當防衛的目的云云,惟:
1.經查,被告唐以鴻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王世均等情,為被告唐以鴻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42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又告訴人王世均因遭被告唐以鴻毆打,致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此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光碟,其結果顯示被告王世均先以左手碰觸被告唐以鴻,阻止被告唐以鴻進入電梯,雙方發生口角,進而開始有肢體接觸,雙方之友人在其中欲將被告二人拉開,被告唐以鴻以右手推被告王世均,被告王世均即上前理論進而毆打被告唐以鴻,被告王世均有揮拳毆打被告唐以鴻之行為,雙方之友人亦不斷上前欲隔開被告二人,劉蘋蘋亦持續欲拉開被告唐以鴻,被告王世均持續出手攻擊被告唐以鴻。在被告二人被暫時隔開之情況下,被告唐以鴻有繞過友人推被告王世均一把之行為,雙方再次發生推擠,被告王世均出手毆打,後因被告唐以鴻閃躲,被告王世均遂重心不穩跌倒,被告唐以鴻亦出手攻擊被告王世均。之後被告王世均之男性友人與被告王世均將被告唐以鴻推向電梯口,被告王世均之男性友人並以手架住被告唐以鴻,被告 王世鈞 之女性友人欲拉開被告王世均,遭被告王世均甩開,被告二人拉扯過程,劉蘋蘋試圖以身體將被告二人隔開,但劉蘋蘋的頭部有遭被告唐以鴻之右手、被告王世均之左手擋著,被告唐以鴻亦有以右手扒著劉蘋蘋的臉,被告二人則持續拉扯並有交談。被告王世均被友人暫時帶開後,被告唐以鴻又繞過友人,欲毆打被告王世均,雙方再發生拉扯、推擠,被告二人因重心不穩摔倒,被告王世均隨即爬起,被告唐以鴻則坐在地上,劉蘋蘋從被告唐以鴻背部緊擁被告唐以鴻,被告王世鈞則從被告唐以鴻正面往臉部方向踢一腳,但無法確認是否有踢到劉蘋蘋,被告唐以鴻則趴倒在地上,被告王世鈞又對趴倒在地之被告唐以鴻右臉方向又踢一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唐以鴻雖有幾次出拳欲毆打被告王世均未果之情形,惟於畫面中亦明確顯示被告唐以鴻確有毆打及與被告王世均拉扯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唐以鴻並未毆打到告訴人王世均致成傷云云,自非可採。
3.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裁判同此意旨)。經查,依前揭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內容及被告唐以鴻自承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即被告王世均並出手攻擊之情事,顯見本件發生之始為被告王世均以左手碰觸被告唐以鴻,阻止被告唐以鴻進入電梯,被告唐以鴻出言辱罵被告王世均,雙方發生口角,並因此發生拉扯、推擠,被告王世均有數次出手攻擊被告唐以鴻及二次以腳踹到被告唐以鴻,被告唐以鴻亦曾有數次作勢打人未果,並亦有出手攻擊被告王世均,在雙方暫時分開後,被告唐以鴻又有繞過友人推了被告王世均一下及作勢攻擊被告王世均之動作,被告王世均亦有以右手揮擊,被告二人於扭打之過程中不時有推開在旁勸架之友人之情形,是其二人間互有攻擊對方心態亦甚為明顯,而構成「互毆」之情形。被告唐以鴻於雙方之毆打暫時結束後,復上前推擠被告王世均或作勢毆打欲毆打被告王世均之行為,更可顯示被告唐以鴻之行為,已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被告唐以鴻雖辯稱自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以鴻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世均、唐以鴻二人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王世均、唐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世均與被告唐以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王世均並賠償被告唐以鴻新臺幣六十萬元(被告王世均未向被告唐以鴻求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原審就被告王世均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王世均、唐以鴻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而於大庭廣眾之下互為傷害之行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知識程度、所生危害之大小、及被告王世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唐以鴻雖否認犯行,惟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以及被告王世均與被告唐以鴻二人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世均與唐以鴻於前揭時、地,徒手互毆,期間唐以鴻不敵遭打倒在地,其女友即告訴人劉蘋蘋上前以身體護著唐以鴻,被告王世均見狀竟出手毆打劉蘋蘋,導致告訴人劉蘋蘋受有臉部挫傷、右腦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世均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王世均之供詞;
(二)證人唐以鴻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蘋蘋之告訴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99)管歷字第146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劉蘋蘋病歷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世均固然坦承有於98年12月26日凌晨在錢櫃KTV有與唐以鴻互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劉蘋蘋之犯嫌,辯稱:當時很混亂,但我應該沒有打到劉蘋蘋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證人劉蘋蘋於98年12月26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Headcontusion(即頭部挫傷),於右額部位有輕微腫之情事,惟於醫師開立醫療處置時即自行離院,未接受任何醫療處置及檢查,故國泰綜合醫院無法開立前揭急診驗傷診斷證明書,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99年9月7日出具之(99)管歷字第1461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7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8至11頁)。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劉蘋蘋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僅於99年5月4日提出告訴狀,依該告訴狀內容以觀,載有「被告王世均仍不罷休,除繼續毆打唐以鴻外,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劉蘋蘋」等字樣,此有系爭告訴狀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831號偵查卷第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王世均與唐以鴻扭打成一團,當下我去勸阻,請他們不要再打了,但是有點分不開,後來幫忙的人都離開了,只剩他們二個人再打,我就過去護著唐以鴻,但是王世均繼續過來打,唐以鴻在地上我是護著唐以鴻,王世均的腳有可能踢到我的頭部,當下我是覺得是踢到我,王世均是不小心打到我,可能是輕輕的踢到一腳,我當時我有對王世均說你踢到我了。王世均真的不是有意,但是真的有碰到我,踢那一下力道應該很輕,因為頭部傷也是輕微。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王世均與唐以鴻都曾經以手推我的頭部或是臉部,要把我支開,他們二人推我的過程,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則告訴人劉蘋蘋指述於98年12月26日頭部挫傷所造成之原因,究係王世均以手毆打或以腳所踢傷,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況,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王世均有以腳踢傷或出手毆打劉蘋蘋之情事。
(三)況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王世均與唐以鴻互毆之過程中,雙方之友人均有欲將被告二人拉開之行為,告訴人劉蘋蘋亦有持續欲拉開唐以鴻,告訴人劉蘋蘋處於王世均及唐以鴻兩人中間,並有以身體隔開被告二人,因此告訴人劉蘋蘋有受到被告二人之推擠,頭部有遭另被告唐以鴻之右手、被告王世均之左手擋著,另被告唐以鴻亦有以右手扒著劉蘋蘋的臉,在另被告唐以鴻坐在地上遭被告王世均以腳踹傷時,告訴人劉蘋蘋係從背緊擁另被告唐以鴻,惟從畫面中並未有被告王世均出手毆打告訴人劉蘋蘋,抑或被告王世均以腳踹傷告訴人劉蘋蘋,此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王世均此部分之攻擊行動是否有傷及告訴人劉蘋蘋並非無疑,告訴人劉蘋蘋所受之傷害究係於勸架之過程中如何造成難以認定,尚難認被告王世均此時之攻擊行為與告訴人劉蘋蘋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劉蘋蘋所受傷害係被告王世均基於傷害犯意之行為所造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世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王世均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認定被告王世均此部分被訴傷害告訴人劉蘋蘋部分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為:由錄影畫面已可清楚看到被告王世均踢唐以鴻時,極有可能已踢到劉蘋蘋,只過於模糊而無法肯定,而此部分已經劉蘋蘋到場證述明確,佐以劉蘋蘋之傷勢,應認被告王世均確已傷害到劉蘋蘋方符合客觀所顯現之事實,原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七、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上,尚無從獲得被告王世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王世均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張惠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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