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五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是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屆滿五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後,本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宗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許宗結農民銀行台東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伍萬元 │FAZ三四二九0││││││││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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