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宋玉美 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其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爭執者,乃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權利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釐清,將致被上訴人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此項私法上之危險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參。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確認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四號本票裁定中,有關丁○○部份之本票係屬偽造。」,上開聲明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審判長自應為適當闡明,使之為正確及完整之聲明,惟原審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逕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號碼二八三三六五之本票壹張,其票據權利不存在。」,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聲明意旨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且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有兩造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是本件原審雖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無庸廢棄發回原法院,而由本院自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往來,並無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據系由被上訴人之妻宋玉美未經授權所簽發,宋玉美代為保管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在一般家庭事所常見,並不能因有身分證即認有授權之事實,況該本票亦未載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宋玉美在家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後簽名並取得身分證,由宋玉美持系爭本票,偕同訴外人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甲○○、宋玉美並不認識,因宋玉美遊說其夫即被上訴人,並取得其身分證取信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同意借款。宋玉美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又能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供上訴人核對後影印,足證被上訴人有授與證人宋玉美在系爭本票簽名之事實,退步言之,倘無法直接證明其有授予代理權,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經上訴人發現有異,始由渠等前來補充完畢。又即使上訴人不必負系爭本票之責任,則亦非全部無效,蓋本票上尚有宋玉美之簽名,則該本票對宋玉美仍然有效,原判決將系爭本票全部宣示無效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四號核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其爭點為⑴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經有權者予以填載;⑵被上訴人 謝本三 有無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⑶被上訴人丁○○就系爭本票有無發票行為之表見代理。經查:
(一)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妻宋玉美與其兄甲○○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因作為保證用,故未簽發票日等情,業據證人宋玉美證稱:有向(上訴人)借了說是二百五十萬元,實際拿多少我不知道,錢是我哥哥甲○○拿去了,本票是我簽的,本來我簽一張只有我的名字,上訴人說還要有我先生的名字在本票上,所以我把第一張撕了,重簽一張,上面我的姓名及我先生的姓名都是我自己寫的,我先生完全不知情,因為當時上訴人說這是保證票,所以我沒有寫發票日,當場有乙○○、 王素娟 、甲○○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是我個人向丙○○借錢共二百五十萬元,因為出借人怕以後不好聯絡我,所以要宋玉美作見證人,因她只是見證人,所以沒有押日期,因為我是借款人,我簽的本票有簽日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至於系爭發票日係由第三人王素娟在未經他人授權下自行填載等情,業據王素娟證述:系爭本票的發票日是我補上去的,我的用意只是希望甲○○、宋玉美趕快還錢而已等語明確(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而其發票日字跡墨色經送鑑定,確與到期日字跡墨色不同,研判非由同一枝筆所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證人王素娟前開證詞與鑑定結果相符,洵堪採信。王素娟因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乙節,堪予採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臺抗字第三七號判例可參。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第三人王素娟填載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至明。
(二)再者,系爭本票上並無印章僅有指紋,而該指紋係與宋玉美之指紋相符,而非被上訴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徵(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又本票上之「丁○○」三字為宋玉美偽造之簽名,其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該發票人欄內「丁○○」之署押壹枚並經宣告沒收,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足證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又「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之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妻宋玉美所簽發並按指印,已如前述,其雖證稱於簽發時曾出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等語。惟單純持有身分證與印章同,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宋玉美簽發本票之表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且系爭本票係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陳兆翔~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