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九、一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基於連續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 王文雄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停放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失竊)以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前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 黃福順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均為供己騎用而連續收受之。嗣因甲○○騎駛上開機車,分別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以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分別攔檢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福順之兄黃福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南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及失竊機車、機車鑰匙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上開二罪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上開二次收受贓物之時間差距僅相隔月餘,時間應屬緊接,且被告二次犯行復又均向王文雄收受失竊之機車,亦即本案交付贓物予被告之對象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客體均屬相同,被告二次犯罪模式顯屬同一,是尚難認被告為前開二次犯行係分別起意,故起訴書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係屬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案被告經警第一次查獲後,猶為第二次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先否認犯刑,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