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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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於大聯盟手機店切結書上姓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本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於大聯盟手機店切結書上姓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本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以徒手毀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戊○○住處一樓後方浴室之鋁窗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戊○○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型號V一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鑽石戒指二只得手;㈡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共同竊取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五六九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大眾銀行現金卡、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富邦銀行現金卡、華南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護照、台胞證、臺東企銀存款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郵局存款簿、印章二枚、印鑑章二枚)得手後,由乙○○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接續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零分二十八秒、十時一分四十秒、十時三分三秒,將該現金卡插入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設於臺東市○○路○○○號之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寫在該卡封套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各三千元、二萬元、七千元得逞,乙○○復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接續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七分、十時八分,將該現金卡插入上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寫在該卡封套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各二千元、一萬元得逞。乙○○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售與設於臺東市○○街○○○號之「大聯盟手機店」時,明知其姓名並非「丙○○」,竟在切結書上偽簽「丙○○」之簽名二枚、指印一枚,偽造表示其為丙○○之意思後,將該切結書交付與大聯盟手機店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聯盟手機店。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聯盟手機店切結書影本、刑案平面現場圖各一紙、鑽石證書影本、預借現金交易明細各二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犯罪地點照片共十三幀、監視錄影光碟及磁碟片各一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鋁窗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防盜之功用,被告破壞住宅鋁窗入內行竊,自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行竊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多次持竊得之現金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另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並擅持他人現金卡預借現金,復為銷贓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均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大聯盟手機店切結書上姓名欄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本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一○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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