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晉丞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麟銓 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喝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聲請人晉丞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晉丞公司)於民國83年5月4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ARTSET」商標申請,自84年3月16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期間,專享該商標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筆、墨、墨水、毛筆、鋼筆、鉛筆、臘筆、原子筆、彩色筆、粉彩筆、橡皮擦、水彩盒、鉛筆盒等商品上。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喝采公司製造之彩色筆文具盒包裝上,使用「ARTSET」之相同或近似於聲請人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㈡被告雖辯稱其使用早於聲請人提出商標申請之時,惟聲請人
提出上開商標申請前,即82年間,已使用該商標並籌拍商品目錄,故聲請人早於被告使用該商標,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先使用」之情形之適用。又所謂「善意且合理使用」,須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使用聲請人商標之方法,均係將聲請人商標圖樣以特別或顯著之方式標示於其商品顯著之部位,自非善意合理使用之情形。「附記於商品之上」之意旨。再依目前智慧財產局見解,其係認以商標之形式使用即是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置於明顯位置,甚至以放大字體表示,而自己商標卻故意置於不明顯之處,則此種使用方式即為商標之使用方式,而此使用方式會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係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況同一商品上可存在2個以上商標,故被告不能以仿品上除聲請人之商標外,另有商標圖樣,即主張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而無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㈢另被告亦以「ARTBOX」之商標申請註冊獲准,顯見被告所
享有「ARTBOX」之商標與聲請人之「ARTSET」商標皆為合法有效之商標。而被告自行生產「ARTBOX」產品,其使用商標之方法與聲請人所申請之「ARTSET」商標使用方式完全相同,足見被告並無善意合理使用之情,況被告亦曾以「ARTSET」係商品性質說明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評定聲請之商標,惟遭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所享有之商標「ARTSET」並非產品性質說明甚明。
㈣又被告雖提出之http://cgi.ebay.com、http://www.amazo
n.com、http://www.ltdcommodities.com、http://www.b
ooksarefun.com等知名文具銷售網站之資料,惟該等資料列印時點皆為90年8月30日,與本件相隔有7年之久,豈可以此資料即認定聲請人「ARTSET」之商標係屬產品性質之說明。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意旨,均未詳酌上述諸節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晉丞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麟銓告訴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9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325號、90年度偵字第1895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又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又本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普通使用之方法,指商業上通常使用之方法,在使用人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一般商品購買人客觀上亦不認其為商標之使用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而所謂表彰自己所生產,乃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是若於商品或關廣告上使用之圖樣(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非使一般購買人認識該圖樣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非因表彰自己之商品),而係用於表示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者,自非通常之商標使用可比,理應視為普通使用之方法,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6933號判決)。
㈡聲請人係於83年5月4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ARTSET」之商標,並自84年3月16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該局核發之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甲○○所經營喝采公司,則曾於82年間8月間、83年4月之「貿易風」及1993至1994年號版之「臺灣採購指南」雜誌上,陸續在其所生產之彩色筆組合文具盒外包上先行使用「ARTSET」字樣並刊登廣告於上述雜誌內,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開雜誌原本數本屬實,有8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90偵字第14325號偵查卷第45頁起),復有86年度偵字第241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處分書等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在案。是喝采公司在聲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即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即堪認定。
㈢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在他人商標
註冊申請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其善意先使用該商標之權益應予保障,故於原使用之商品,不論已製造或未製造者,仍可繼續使用該原使用之商標,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查本案扣得印有「ARTSET」字樣之包裝筆盒及多本之產品目錄等物,參諸聲請人歷次具狀所提出之喝采公司產品型錄、在前開「貿易風雜誌」多次刊登之廣告型錄內容及卷附現場扣案物照片50幀觀之,喝采公司所銷售者均為彩色筆之不同文具組合,雖外觀上不同文具組合之排列圖案、字樣不一,惟其性質上仍屬同一商品,且使用者即使變更包裝外觀、產品型號、包裝內容物,但未實質改變商品本身屬性或類別之情形,並未逾越喝采公司原使用商品之範圍。雖被告所製造生產之彩色筆組合外包裝上皆印製有「ARTSET」之字樣,惟ART係指藝術、美術之意,SET作名詞解釋則相關物品的「組」或「套」,是「ARTSET」中文意思即為「美術或藝術組合之意
」。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欲以英文說明多數彩色筆組成之文具盒,通常均是使用「ARTSET」,是可認「ARTSET」字樣係為標示該產品乃美術或藝術組合之意,況被告為使消費者明瞭彩色筆盒內所裝置之彩色筆支數,亦會在包裝上ART
SET字樣前加註該產品內容數量之阿拉伯數字,以方便消費者採購時視自身需要,而可立即選擇購買所需支數之彩色筆組合,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藉由ARTSET來表彰系爭彩色筆文具盒之來源,ARTSET在客觀上亦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一般購買者可明確的認識ARTSET只是在說明系爭彩色筆文具盒之內容,並非商標,不致於與聲請人所產製之同類商品產生混淆或誤認。聲請人僅以查扣之商品有部分為不同組合排列圖案、字樣之產品即認被告所生產者係屬不同之商品,已擴張使用之情,尚有誤會。
㈣再聲請人陳稱被告以「ARTBOX」之商標申請註冊獲准且自
行生產「ARTBOX」產品,其使用商標之方法與聲請人所申請之「ARTSET」商標使用方式完全相同,足見被告並無善意合理使用等情,惟ARTSET等字客觀上難用以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中央標準局准予聲請人註冊,是否有悖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款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之規定。此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確認處分有無不當應否撤銷問題。況被告早於81年10月13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ARTBOX」之商標且「ARTSE
T」與「ARTBOX」相較,二者予消費者印象尚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使人生混同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此有該局84年1月9日台商890字第200393號函在附卷可憑(見90偵字第14325號偵查卷第96頁起)。故依前述,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議應無理由。
㈤再查:http://cgi.ebay.com、http://www.amazon.com、
http://www.ltdcommodities.com、http://www.booksaref
un.com等知名文具銷售網站,對「ARTSET」字樣,已普遍為各廠商作為彩色筆文具盒之通常名稱,有自上開網站下載之產品介紹說明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偵查卷第12
0至163頁)在卷足憑,堪認「ARTSET」字樣,應僅屬商品性質之說明。另參以卷附著名之迪士尼公司所銷售之彩色筆文具組合產品包裝圖樣,其包裝上除標示其著名之「Disney」商標圖樣外,亦印有「ARTSET」字樣,作為該產品係文具盒之說明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偵查卷第64頁),益證被告辯稱「ARTSET」字樣,已為國內外同業間所反覆使用,僅係表明商品為彩色筆文具性質之普通使用方法,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況該網站上出售之商品,並非由被告登錄成為賣家,而聲請人所稱「RoseArt」公司,僅為其中之一家,其商品所占數量並不多,益證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商標權以欺騙他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雖有使用聲請人「ARTSET」之商標,然聲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之犯行。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因證據不足駁回在案,其認定並無違誤。今聲請人又據片面陳詞,恣指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仍乏實證相佐,自無理由,揆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