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東交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顯有酗酒開車之習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東縣鸞山木雕工作坊,與友人共飲蔘茸酒二瓶,至同日晚上八時許結束,明知酒後不能開車,且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台九線向北方向行駛,迄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鄉○○村○○路○段○號時,因酒醉意識不清,擦撞該處乙○○○經營之檳榔攤玻璃,而致玻璃毀損,案經警察據報處理,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而被告已呈語無倫次、且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其後並果然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因服用酒類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經罪刑宣告,仍未加警惕,再次因酒後駕車而犯本案,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損害,及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其目的在於遏阻被告為相同犯行,亦有所據,然本院認為刑度之衡量於個案衡量時仍應遵循比例原則,並考量短期自由刑對於矯正被告犯行之效果,及對被告家庭、工作之影響,社會資源、獄政人力之耗費,及非無其他替代矯正方式,另有保安處分之方法可為矯正被告飲酒慣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非代表被告均能繳納罰金,執行檢察官仍可視被告於執行時是否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決定被告是否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多次觸犯本罪名,歷經前開刑之執行,仍無法記取教訓,然於本件表明願意戒酒,為協助被告戒除酒癮,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三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