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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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黃金海岸KTV包廂內,飲用啤酒二瓶、高粱酒乙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詎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自上開KTV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六段一○三巷八七弄十一號住處,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途經中華北路二段北安橋引道口時,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管制表(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係因為警為警攔檢而發現上情,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情事,此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時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則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管制表一紙在卷可查,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期間一年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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