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被告甲○○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以致肇事,被告乙○○前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國家偵查權之行使,渠等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