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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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原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三、六、九、十、十一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進行中,以前開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情事變更為由,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具狀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替代其原有之聲明,經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確有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終結情形,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訴外人丙○○所有之動產一批,內就附表編號三之三洋牌雙門電冰箱一臺、編號六之聲寶牌微波爐一臺、編號九之聲寶牌單槽洗衣機一臺、編號十之康柏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列表機、喇叭二個)、編號十一之普騰牌傳奇彩色電視機一臺(以下簡稱系爭動產),皆為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遽為指封,顯有違誤,系爭動產執行程序本應予撤銷,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被上訴人於指封時,已承諾誤封願負賠償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原撤銷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起訴聲明,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多為保證書,與交易習慣不符,應提出發票為證,另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收據及贈品發票,僅能證明係上訴人前往購買,惟亦可能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丙○○委託上訴人購買,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導往本院執行人員會同當地管區警員查封系爭動產時,並非僅依被上訴人書面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或被上訴人向執行人員表示欲查封之執行標的,法院即逕予查封,執行人員仍需履勘查封現場狀況後,依種種跡象判斷執行標的物確為債務人所有後,始准予查封,故被上訴人對於查封標的物已盡各種舉證責任,並為法院執行人員所採納,被上訴人查封之形式及外觀均足以信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封有故意或過失,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附表編號十一之普騰牌傳奇彩色電視機、編號十之康柏電腦一組原係放置在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上訴人房間內、編號三之三洋牌雙門電冰箱、編號六之聲寶牌微波爐原係放置在前開建物之廚房內、編號九之聲寶牌單槽洗衣機原係放置在前開建物之二樓陽臺,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前開建物內之各該處所查封在案。
(二)系爭動產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東縣商業會鑑定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價值明細表,鑑定價值合計為一萬一千元。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動產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㈡就系爭動產經本院拍賣,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系爭動產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
⒈附表編號三之三洋牌雙門電冰箱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向如意電器
行購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製品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細觀該保證書內容,有關愛用者姓名、電話、購買日期、地址、商品名稱、機型、原購經銷商等資料,均以電腦列印完成,且該保證書記載電冰箱型號為SR-560A,核與附表編號三備考欄所載之三洋牌雙門電冰箱型號相同。又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詢銷貨紀錄,該公司回覆以: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有銷售三洋牌電冰箱SR-560A型一臺予臺東縣經銷商如意電器行。如意電器行將SR-560A型電冰箱銷售給客戶,客戶將保證書寄回本公司建檔,以取得一年保證服務,本公司再將保證書寄回客戶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並檢附銷售異動資料查詢表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三之三洋牌雙門電冰箱係其所購買,要屬無疑。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六之聲寶牌微波爐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向全國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情,亦據其提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以資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查保證書乃消費者購買商品後,蓋用購買店家之店章,以取得產品製造公司及購物店家之售後保證服務,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自足以表彰商品購物者之所有權,又該保證書上記載微波爐型號為RE-2001,核與附表編號六備考欄記載之微波爐型號相同,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六之微波爐為其所有,應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保證書與交易習慣不符,應另提出發票為證云云,惟發票並非證明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文件,況該微波爐距購買時間已有五年之久,尤不足僅以上訴人未提出該等文件,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九之聲寶牌單槽洗衣機,係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英商 渣打 銀行信用卡附卡在臺東縣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九千四百元購買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月結單(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覆:前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是以附卡消費,商店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前開信用卡於其臺東縣第一分店(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購買之商品為聲寶牌單槽洗衣機,購買價格為九千四百元等語,並檢附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收銀機交易明細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經核該信用卡簽帳單確由持卡人即上訴人簽名其上,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九之聲寶牌單槽洗衣機係其所購買,應堪可採。
⒋再附表編號十之康柏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列表機、喇叭二個)
,為上訴人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記載客戶姓名為上訴人之分期付款收據三張(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該公司以電腦列印記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之銷貨單、分期客戶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頁)附卷可按,且前開分期付款收據、銷貨單所記載貨品規格CP7400、MV520,核與附表編號十備考欄記載之康柏電腦型號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附表編號十之康柏電腦一組之所有權人,亦堪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十一之普騰牌傳奇彩色電視機係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向東農電器行購買一對一分離式冷氣一點五噸及一噸各一組所附贈,並提出東農電器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此經本院向東農電器行查詢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出售一對一分離式冷氣一點五噸及一噸各一組時之贈品彩色電視型號,該電器行回函:本電器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售予上訴人前開冷氣之贈品為二十吋平面彩視,使用三天後上訴人覺得尺吋略小,要求改以更換二十九吋球型量販機型之彩視(機型為普騰SAT-29ML),因價格相當,故同意更換等語,並檢附普騰二十九吋彩視之機型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前開保證書記載之電視機機號011A00577,亦與附表編號十一備考欄所載型號相同,足認上訴人確為附表編號十一電視機之所有權人至明。
(二)就系爭動產經本院拍賣,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權人請求查封有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以其指封當時為判斷之標準甚明。
⒉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之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
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是以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此種法律上效果即為公示力。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前者在公示物權之動態現象,後者則在公示物權之靜態現象,而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以動態言之即占有之移轉,以靜態言之,則係占有(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八一頁,九十三年八月修訂三版)。
⒊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債務人即訴外人丙○○設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丙○○設籍處所內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就系爭動產是否為丙○○所有,僅提出丙○○戶籍謄本為憑;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會同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 李連生 與當地管區員警至前開建物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丙○○並不在場,經鎖匠開鎖入內後,本院執行人員告知被上訴人代理人李連生如有指封錯誤,應負損害賠償之一切法律責任等情後,因代理人堅持指封,而查封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分別有丙○○戶籍謄本(見該執行卷第四頁)、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該執行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揆之前開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可知丙○○僅係設籍前開建物內,並非該戶之戶長,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既僅提出丙○○戶籍謄本為證,顯見其就丙○○設籍處所建物係何人所有,並未查明,則就指封當時,系爭動產外觀狀態是否為債務人丙○○占有,丙○○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客觀上並無足以信系爭動產屬債務人丙○○所有之正當理由;參以被上訴人亦自認現場查封時,附表編號十一之普騰二十九吋彩色電視、編號十之康柏電腦係放置在上訴人房間內、附表編號三之電冰箱、編號六之微波爐係放置在廚房、編號九之單槽洗衣機放置在二樓陽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顯見被上訴人為指封時,就系爭動產非屬丙○○所有,自有預見可能性,其既有預見指封可能發生錯誤,仍執意請求查封,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就指封錯誤之情形,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之過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查封之動產指定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公開拍賣,系爭動產經被上訴人依拍賣底價合計一萬一千元予以承受,抵償其對債務人丙○○之債權(見該執行卷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拍賣動產筆錄),致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前開過失指封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依系爭動產鑑定價值計算之金額,合計一萬一千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魏式瑜~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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