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戶籍地址雖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然兩造就本件債務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丁○○(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六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1.35固定計息,逾期未還款時,借款人同意改按原貸款利率即百分之3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計息,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699,8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