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四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76、398、3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6、69、5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淨重零點柒公克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淨重零點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於90年7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1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7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摡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住處及其朋友 呂學政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加蓋頂樓之住處,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一星期約施打2至3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分別㈠於93年7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瓶(毛重9.0公克、淨重
1.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6.7公克、淨重5.2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2.9公克、淨重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空瓶3公克裝16個、1.8公克裝24個、安非他命分裝袋55個磅秤1個;㈡又於同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4個、及注射針筒1支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非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㈢於同年12月28日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㈣於94年1月7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2公克、淨重0.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3年7月22日、93年11月2日、93年12月28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呂鳳美 、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4日、93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94年
1月7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4個、及注射針筒1支內,量微無法秤重)、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2公克、淨重0.7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1支、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7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連續多次施用1、2級毒品之犯行,除已起訴之93年7月
2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於90年7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1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4個、及注射針筒1支內,量微無法秤重)、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92公克、淨重0.7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5公克),係第1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93年7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所扣得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瓶(毛重9.0公克、淨重1.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6.7公克、淨重5.2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2.9公克、淨重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空瓶3公克裝16個、1.8公克裝24個、安非他命分裝袋55個磅秤1個等物,經查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因上開物品係在同案被告呂學政住處查獲,而呂學政、 鄭明竹 於偵查中亦供承上該物品為其所有(見93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偵查卷第14、28、29頁)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呂學政、鄭明竹,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呂學政、鄭明竹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於同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為警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經核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因上開物品係在呂鳳美住處查獲,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毒品槍砲彈刀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呂鳳美,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呂鳳美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