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沿彰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沿彰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表示原審量刑太重,罰太多了,且伊先生罹患肝病沒有錢可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除此之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情,為適當之量刑,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即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