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七、八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貴城巷二六弄四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礦泉水稀釋後,以血管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注射針筒三支;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呈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衛檢字第二00五八號函所檢附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據,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與被告所有供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注射針筒三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後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四八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先後均有多次之行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施用毒品而經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其自身健康而再行施用,惡性匪淺,惟念其並無前科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