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告 林華龍 即隆泰土木包工業被告新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承作被告新將建設有限公司起造之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三一等地號之三樓透天店鋪、住宅共計十六戶,案名為「三合苑」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請領第八期外部貼磚完成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被告雖已以支票給付,惟其中面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之票據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卻無法兌現。爾後請領之第十一期使用執照完成之工程款面額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被告也未按期給付與原告,至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應給付百分之五十之現金、百分之五十之三十天期票,然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三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將建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契約一份及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共十三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之前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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