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至台中分公司處開立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訂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融資買進之擔保品價值與融資債務比率,低於規定比率時,應即依原告之通知補繳差額,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時,原告得處分擔保品,並將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二百十張(二十一萬股),融資資金額為七百零三萬五千元,同年九月八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五十張(十五萬股),融資資金額為六百十一萬五千元,二者融資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十五萬元,惟被告於期間曾有償還部分款項,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融資賣出順大裕股票一八七張,償還前開六月二十三
日之股票融資金額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故被告之前開六月二十三日融資所之股票尚有二十三張未賣出,其尚欠原告之此部分融資金額為七十七萬元。
⑵後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償還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
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追繳九月八日之融資金,另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則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本金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是九月八日融資金額部分,經扣除償還部分後尚欠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未償。
⑶二者合計為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即七十七萬元加上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
(二)其後因被告維持率不足,故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通知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但被告未於期限內前來補繳,原告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分上述股票,惟因順大裕股票呈無量崩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處分完畢,每股四.五九元,總計賣出金額為七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元,扣除手續費千分之一.四二五及交易稅千分之三後,得款七十九萬六百三十六元。該款項先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即二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餘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用清償本金,經清償後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即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減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二件、融資差
額追繳明細表影本二件、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十紙、信用交易擔保品處份明細影本一件、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件、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代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二件、融資差額追繳明細表影本二件、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十紙、信用交易擔保品處份明細影本一件、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件、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代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