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在某不詳地點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其尿液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於經前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等云云;惟查:被告其於右揭時地經警通知到場採集之尿液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檢驗尿液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據;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者,其尿水中應無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其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集尿送檢驗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定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吸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分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其自身健康,而再行施用毒品,且於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惟念一般煙毒犯成癮者,對於毒品依賴性程度高,戒除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