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女婿,即被害人之夫,被告在娶原告之女 許家秀 為妻後即常對被害人許家秀施以凌虐,以往原告等二人為免愛女再遭被告傷害,即安排許家秀返家以避紛爭,但被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木棍對許家秀之頭部要害連續猛擊四、五下,致許家秀顱骨凹陷骨折出血,當場倒地死亡,並經判刑在案。
(二)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⑴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而為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四十元。
⑵原告甲○○為被害人許家秀之父,被害人許家秀對原告甲○○有法定扶養義務
,而原告甲○○係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現年五十三歲,尚可受扶養之年限為二五.八三年,按八九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一次給付,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
⑶原告甲○○晚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之痛楚可想而知,應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⑷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損害部分為三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元。
2、原告乙○○○部分:⑴原告乙○○○為被害人許家秀之母,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現年四十
七歲,尚可受扶養之年限為三四.六四年,按八九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一次給付,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
⑵原告乙○○○頓失愛女,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自不待言,而被告卻又不承認犯行,惡性重,應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⑶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損害部分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
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單影本一件、台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影本二件、護國清涼寺感謝狀影本二件、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等之請求為認諾。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三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元、給付原告乙○○○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等之請求,並願意給付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而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元、給付原告乙○○○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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