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逃亡等案件,經普通法院及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六月、一年四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應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雅路與健行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陰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燈己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而不慎撞及乙○○所駕駛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遇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肌腱炎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盧紹剛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業已供承在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各一紙、相片三張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非闖越紅燈云云。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陰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當時係闖越紅燈,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遇綠燈直行之自小客車,業據告訴人指明;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曾自承當時闖越紅燈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陳明 ,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盧紹剛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附卷可查,益足徵被告當時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盧紹剛告知其為肇事之人,業經證人盧紹剛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證述屬實,雖被告否認有過失,但因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因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已打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法院裁判,自仍應認為被告已自首(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五年間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逃亡等案件,經普通法院及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六月、一年四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應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爰審酌被告品行、本件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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