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O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合公司)之業務課長,負責拓銷成合公司所生產經銷之機械零件產品及收取銷售產品之帳款等業務,詎甲○○因車禍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向客戶仲勇機械有限公司所收取應繳回成合公司用以支付稅款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兌現後花用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向客戶欣宏工業社所收取應繳回成合公司用以支付定金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兌現後花用完畢。嗣因成合公司向仲勇機械有限公司、欣宏工業社請款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成合公司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成合公司代理人 邵怡欣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合約書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侵占所收取應繳回成合公司之面額七萬三千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侵占之所得為三十七萬三千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代理人邵怡欣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