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調整,現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已調整現本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七,被告丙○○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被告丙○○逾期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其餘本利迄未清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等之請求,並願意給付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而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再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丙○○部分,既係本於被告丙○○之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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