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二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紙幣新台幣(千元)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者持有偽造之紙幣新台幣千元七張,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向「小胖」購買千元偽造之紙幣七張而收集之,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收集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七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之被告乙○○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收集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七張之事實並不諱言,惟辯稱上開七張偽造新台幣,係其原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者共同欲買藥,其是交給七千元真幣給「小胖」,後來買不到藥,「小胖」退回七千元,其再持退回之七千元欲向別人購買藥品時,賣方才說是偽鈔,其知道偽鈔後即不敢再用出去,而寄放於女朋友 林莉茹 處,嗣因檢察官因毒品案件搜索林莉茹住處才查獲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口,經朋友介紹,以一真鈔比三偽鈔比例,向綽號「小胖」者購得上開偽鈔,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且其以真鈔購得偽鈔係為行使而收集之用亦甚明,此外並有偽造之千元鈔七張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卸卸責之詞,為無可採,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所購得收集之偽鈔僅七張,且尚未使用,對金融影響尚未產生具體危害、且犯罪後於偵查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新台幣千元鈔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