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西屯路二段一四八號之市區交通頻繁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馳駛,致該機車左前擋泥板撞擊由南向北穿越馬路,並已走至來車道之行人 黃麗明 ,當場不支倒地,黃麗明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腦水腫及腫塊效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內出血併發腹部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承辦員警 陳進益 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麗明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偉勝便當社駕駛機車運送便當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惟被告否認係執行業務中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等情,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固然供稱:「目前在忠明南路、民生路口偉勝便當社送便當」等情,是否因送便當而以騎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一節,尚有疑義,況肇事當時係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尚非中午用膳時間,而依卷附之現場機車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亦無附載便當餐盒等物,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信,公訴人以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自有未合,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載明被告等情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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