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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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秩字第9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和警分社字第0980006610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2月25日晚上20時許,在自小客車Z8-5432號車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業經其自白在卷,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又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2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沒入銷燬自屬行政機關行政科罰之範圍。從而,本件扣案之K他命14包(毛重
45.1公克),業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自僅得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爰不另予沒入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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