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關於「連續辱罵 謝金龍 二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辱罵謝金龍二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貶抑告訴人,理性溝通能力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886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太和庭社區之住戶,謝金龍則為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民國96年10月11日16時45分許,甲○○在工專路161號太和庭社區大廳內,要求謝金龍將社區側門門板下方防水板拆除,經謝金龍告知甲○○需先回報管理委員會始能做出決定後,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王八蛋 」之字眼,連續辱罵謝金龍2次。
二、案經謝金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稱。
(二)被害人謝金龍之指訴
(三)證人 王存正 之證詞
(四)證人 黃冠球 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
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