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確定,嗣前開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毛」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廟濟寺」,徒手竊取由甲○○負責管領之鐵盆1個、電線3捆等物得手。另於96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乙○○、「黑毛」二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廟濟寺」,而於著手竊取同由甲○○負責管領之熱水器2組、茶具1組、鋁條1袋等物之際,即為甲○○當場發覺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6張。
三、核被告乙○○於96年11月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96年11月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6年11月7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8月確定,嗣前開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其於96年11月7日所犯竊盜未遂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間,於時間、次數均可明白區分,足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於獲得減刑寬典後猶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