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58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是故,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最後設籍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此有聲請人狀載及所提卷附戶籍謄本可證,經核該址非屬本院轄區。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容有違誤。
三、茲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