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1年3月19日以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不服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表示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請警員將照片等證明拿出來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91年3月19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業於91年3月29日以郵遞掛號方式寄送異議人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7之3號住處,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1年3月29日異議人收受之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出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至異議人雖曾於91年3月18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惟當時本件裁決處分既尚未作成,自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僅具有表達申訴之意),而異議人卻遲於96年10月5日始表示不服本件裁決,顯已逾20日之期間(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亦同),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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