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2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因停車糾紛,與被告甲○○發生口角,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甲○○以手捶打丙○○胸部,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丙○○遂持香水玻璃瓶毆打甲○○並徒手推開乙○○,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裂傷約3公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跌倒受有右手多處挫傷合併瘀青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乙○○、丙○○分別告訴,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分別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