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96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應補敘為「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倒數第2行「(毛重0.3公克)」應補敘為「(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7公克)」;證據欄增列「(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0.01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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