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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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經同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三一四二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三二二七號均判決宣示甲○○勝訴,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詎被告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向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十一樓房地移轉登記予 楊哲文 ,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楊哲文。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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