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329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一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准予提存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Y五一五二五)、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DA四六八一八、DA四六八一九、DA四六八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B一九八四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C三四三二七),共計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第102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512,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以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86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書、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Y51525、DA46818、DA46819、DA46820、CB19847、CC34327)影本各1紙,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以86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價額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8,512,800元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