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係從事水泥工(做土水)之零工,最近因常常無工作機會而賦閒在家,其妻戊○為家計著想而外出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丁○○因懷疑戊○曾經在外被其他男人騎機車載送,且不願戊○因從事老人看護工作而時常不在家,故要求戊○放棄工作回家,夫妻雙方因此而時有爭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即農曆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丁○○在外喝酒(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一.六二MG/L)回家,適遇戊○請假回來正在廚房準備午餐,丁○○即在廚房與戊○復因上開事宜而爭吵,爭吵中丁○○自覺自尊心受傷害,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右手自其右側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有平時隨身攜帶使用(用來割東西,例如竹子)之摺疊刀一把,自戊○之背後剌其後頸部一刀,致戊○受有第五、六頸椎後位穿剌傷併脊髓膜破裂及脊髓損傷及下肢輕癱之傷害。適為當時亦在家之子女丙○○、乙○○發現,即由乙○○立刻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將戊○送醫救治,同時警方亦因此而接獲通報,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摺疊刀一把及血衣(即丁○○犯案時所穿沾有戊○血液之短袖上衣)一件。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及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人丙○○於甲○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戊○於甲○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丁○○所有之摺疊刀一把及血衣(即丁○○犯案時所穿沾有戊○血液之短袖上衣)一件扣案可佐,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甲○審理時所辯「伊係持刀與戊○在拉扯間,不小心劃傷戊○」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行為時雖有喝過酒,到案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一.六二MG/L,有被告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案發時係在外喝完酒自行回家,且與被害人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原因而與被害人爭吵,於爭吵中自覺自尊心受傷害,一時氣憤,而以摺疊刀一把,自戊○之背後剌其後頸部一刀後,即未再動手傷害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乙○○、丙○○及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明確,顯見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精神狀態尚與正常人無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戊○駡我一個大男人,沒有志氣養家活口,放著給老婆養,使我很生氣才拿摺疊刀剌她;我沒有要殺我太太的意思,我仍愛我太太及子女;我從來就沒有要我太太死」等語,經查,被告現仍租屋居住,且子女均就學中,家中經濟原本不富裕,被告復因無業在家,全靠其妻戊○從事老人看護工作(有時須二十四小時工作)養家,被告因懷疑戊○曾經在外被其他男人騎機車載送,且不願戊○因從事老人看護工作而時常不在家,故要求戊○放棄工作回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乙○○、丙○○及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仍愛著其妻戊○,因為在乎戊○,怕其與其他男人走得太近,而寧願冒著家計困頓之危險,亦不願戊○因從事老人看護工作而時常不在家。又被害人戊○亦陳明其當時正在廚房流理台前洗鍋蓋,聲音很大,沒有感覺被刀劃傷,其係因突然沒有力氣,倒在地上,看見地上有血,叫小孩來看,小孩告訴其脖子流血了,其並未料及被告會突然持刀自背後傷害她,其已不計較被告之本件犯行等語在卷,且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亦無生命危險,其意識清楚,可持助行器走動,僅能半蹲,手腳均不太能用力,其脊髓損傷所導致之手腳功能減低,但並未完全喪失,為被害人所陳明在卷,亦為甲○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況被告於剌被害人後頸部一刀後,即未再動手傷害被害人,且留在家中遭警逮捕到案,衡情被告應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至明,本件不應僅憑被告剌被害人後頸部一刀成傷,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酒後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原因而與其妻即被害人戊○爭吵,於爭吵中自覺自尊心受傷害,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摺疊刀一把,自戊○之背後剌其後頸部一刀,致戊○受有第五、六頸椎後位穿剌傷併脊髓膜破裂及脊髓損傷及下肢輕癱之傷害,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業已不計較被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到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摺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血衣一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沾有被害人血液之短袖上衣,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非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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