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 江國雄 (已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協和發電場宿舍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時許,被告乙○○騎乘該部贓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為被害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乙節,係依據被告江國雄既未交付被告乙○○上開他人失竊機車行照,而被告乙○○卻仍使用數日,應知上開機車係屬贓車等詞為其論斷。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知悉向被告江國雄所借用之機車係為贓車,辯稱: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或七日至被告江國雄家中閒聊後無機車使用,被告江國雄主動告知可將其友人寄放之機車暫借,待友人需用時,再以電話告知等語。經查,上開為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係在被告江國雄形容機車外貌並交付其所有鑰匙予被告乙○○後,方由被告乙○○啟動機車電門將車騎走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江國雄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所有交與被告乙○○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他人失竊機車雖係被告江國雄交付予被告乙○○無訛,惟被告乙○○之所以會使用上開機車,係被告江國雄主動提出,且直接將其所有鑰匙交付被告乙○○用以啟動上開機車電門所致,故衡諸常情,顯難對友人此之出借機車意圖予以質疑!可徵被告乙○○應係基於信賴友人即被告江國雄之意,在取得被告江國雄所交付之機車鑰匙後,方騎用上開機車,主觀上並未懷疑該機車之來源,否則以該機車僅值三千元代價之程度,其何需大費周章地先取得被告江國雄之鑰匙後再予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