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及併案移送本院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參包(重量各為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零點零伍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錫箔紙壹捲、錫箔紙貳張、打火機貳個、鋁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因犯竊盜罪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七一號二樓二0九室、台北市青年公園、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莊旅社一0三室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或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為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七一號二樓二0九室內查獲,扣得其持有吸用所餘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及錫箔紙乙捲、錫箔紙二張、打火機乙個等吸食器具。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華中橋河濱公園網球場內,為警查獲其持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莊旅社一0三室內為警緝獲到案,扣得其持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打火機乙個與鋁箔紙乙張等吸食工具。甲○○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因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本院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0號)。
三、證據:
1、被告自白。
2、警方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七一號二樓二0九室內查扣被告持有吸用所餘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及錫箔紙乙捲、錫箔紙二張、打火機乙個等吸食器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華中橋河濱公園網球場內查扣被告持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公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莊旅社一0三室內查扣被告持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打火機乙個與鋁箔紙乙張等物。
3、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一七四五號檢驗成績書。
4、法務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
5、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助字第六四號保護管束執行卷。
四、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雖未及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然經併案移送審理,又與被告原被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因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扣案如事實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錫箔紙乙捲、錫箔紙二張、鋁箔紙乙張、打火機共二個等物依其客觀性質並非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器具,但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化驗用盡之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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