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一樓大象檳榔攤之負責人,從事檳榔販賣業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於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晚間十一時止,於前開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工作。嗣於同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經警當場查獲女工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係上開大象檳榔攤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於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晚間十一時止,於前開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工作。嗣於同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一紙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且查「經營販賣檳榔之檳榔攤係屬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而應適用勞基法」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勞動三字第三四八四號函可稽。被告雖以並不知道上揭行為係屬違法且大家都是如此作云云置辯。然查,國家法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即係經法定之立法及公布程序,才正式施行,法律既經公布,國民即有知法義務而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以他人亦同為此事為何未受罰云云,以為卸責之論據。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經營檳榔攤謀生而觸法,情節尚屬輕微雇用期間亦不長,且犯後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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