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所旁之便利商店,因與警衛丁○○之子擦身而過,認遭推擠不受尊重,而在警衛室前與丁○○有所爭執,經告訴人即大樓主任管理員乙○○勸架並召警處理後,竟懷恨在心遷怒於告訴人,嗣警察離去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教唆綽號「 文哥 」及另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在該大樓之地下室視聽室前,由「文哥」質問告訴人為何警衛可以打人?是否認識伊?數句後,由該三人徒手加以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右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而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國術館損傷整骨治療證明書,及證人丁○○與同案被告戊○○(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以與綽號「文哥」之丁姓男子無任何交情,是案發當天在戊○○餐廳吃飯時坐隔壁桌認識的,其係自行隨戊○○前來,並非伊所召喚,當時伊到隔壁質問丙○○為何要報警,之後便聞視聽室有打架聲,過去看時便見被告躺在地上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所旁之便利商店,因與警衛丁○○之子擦身而過,認遭推擠不受尊重,而在警衛室前與丁○○有所爭執,經告訴人勸架及警察前來處理後,被告即行離開,嗣被告又與戊○○及綽號「文哥」之丁姓男子回到大樓地下室視聽室,在視廳室與被告短暫交談後,被告即至隔壁房間與大樓保全人員丙○○談話,其離開後告訴人即遭「文哥」及另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右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戊○○、丙○○、丁○○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己○○陳述在卷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損傷整骨治療證明書可憑,是以告訴人係在被告離開該視廳室而到隔壁時遭「文哥」等人毆打,已足認定。證人戊○○在本院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在我餐廳吃飯,席間還有一名叫文哥的男子在場,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因為被告喝了酒,我叫他先回去,之後我就接到他打來電話說他和人發生口角,我因為知道他脾氣不好,所以就趕過去看他,我本來要自己過去,當時文哥在場,聽到後,就主動說要跟我過去,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到達後,我跟被告他們就去地下室,到達時我找警衛丁○○瞭解事情經過,我有罵被告幾句,也跟乙○○握了手,我說大家就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當時我們還在視聽室,我罵被告後,被告就到隔壁去,事後文哥就和乙○○發生口角,此時另外有兩名男子到,我不認識他們,當天晚上他們有和文哥一起在餐廳吃飯,之後,文哥就打 張某 ,其他兩人也加入一起打,我就攔他們不要打,之後被告也跑過來問怎麼一回事,後來警衛就叫救護車,之後我就和被告一起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該「文哥」之男子確係自行主動隨證人戊○○而至現場,並非應被告之要求前往,則在其到場之前被告自無教唆其對告訴人為傷害之可能。又證人戊○○尚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叫文哥去打張某?)沒有,被告跟本不認識文哥。」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即告訴人亦僅稱:「當天我在地下室視聽室,是被告與戊○○及文哥(姓丁)三個人進來,之後,跟戊○○說明事情的原由,在說明時,又有另外兩個人進來,被告就和文哥及那兩名男子在門口交談了一下,戊○○有上去跟他們四人打招呼,打了招呼完,戊○○就過來跟我講,這時被告就離開了,他離開約十秒鐘後,文哥就跟我說警衛怎麼可以打人,就與另外兩人打我,但是戊○○沒有打我。」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當時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教唆「文哥」等人為傷害之話語,在全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教唆傷害事實之情形下,告訴人雖確係因與被告先前之糾紛而遭「文哥」等人毆打,然尚不得僅據此即率行主觀推測確係被告教唆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教唆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教唆傷害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