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票據號碼為L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後僅受償九萬元,為此訴請被告清償不足之票款四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自應依法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