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五堵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工建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陳宗漢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明德二路由五堵往七堵方向行駛,在前開路口,欲自明德二路左轉進入工建西路,因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之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二車在上開路口相撞,陳宗漢、甲○○二人均人車倒地,陳宗漢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血氣胸合併顱內出血、多發性挫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宗漢之父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分別往前及往左滑行,其刮地痕長度各為十二‧二公尺及十八‧八公尺,顯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已超過市區道路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而超速行駛,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足證被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十二張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基宜鑑字第八九O五三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宗漢因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多張在卷可證,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宣告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