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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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折合銀元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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