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原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原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腳踹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車前左保險桿處損壞,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修補費用約為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詹原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原誠前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致妨害 鄭朝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鄭朝雄按鳴喇叭後,詹原誠竟基於毁損之犯意,以腳踹踢鄭朝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保險桿處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鄭朝雄。
二、案經鄭朝雄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原誠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同一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始出言「幹你娘,你 叭沙小 (臺語)」等髒話,被告並非單純逕對告訴人辱罵,且未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之情形,有該影像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含譯文)存卷可查,是無法排除被告出言「幹你娘,你叭沙小(臺語)」僅為一時情緒妤發之語之可能性,要難認被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本件係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因前揭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