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76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7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前,見戊○○與其女甲○○在該處等候公車,即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面向戊○○假借詢問601路公車如何搭乘,接近戊○○母女,並趁508路公車到站戊○○母女上車之際由己○○乘機出手竊取戊○○手提袋內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847元】,嗣於公車內有人告知戊○○皮包遭竊,戊○○母女2人立即下車追捕己○○2人,戊○○追趕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斯時甲○○見己○○正將戊○○之皮包放入外套口袋內,立即告知戊○○,戊○○誤以為自己抓錯人而放過該名男子,甲○○欲從己○○手中搶回皮包時,經路人丁○○協助,當場逮捕己○○,並在己○○身上扣得戊○○所有之上開皮包1只及皮包內之現金及證件等物。
(二)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公車站前,趁287號公車到站候車乘客蜂擁上車之際,推由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搶先在丙○○前面上車,佯裝向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287路公車司機乙○○問路,己○○則在丙○○後面推擠,並趁機竊取丙○○放置在褲子右前口袋內之皮夾乙只(內有2100元、樂透投注單乙張),己○○得手後,亦佯對乙○○問路後迅即下車逃逸。嗣因乙○○發覺有異,詢問丙○○是否皮包失竊,丙○○檢查後發覺皮包確實失竊,乙○○乃停車,與丙○○一同追捕己○○,乙○○於同路
160號前與己○○拉扯,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後,合力將己○○逮捕,並在己○○身上扣得丙○○所有之前揭皮夾乙只及皮夾內現金2100元、樂透投注單乙張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及證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第10至15頁、第55至57頁、第73至75頁,94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及證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他人共同行竊財物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第17、24頁、94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公車站牌前利用公車停靠乘客上下之際行竊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夥同他人共犯竊盜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為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在公車站牌前,趁候車乘客眾多,伺機行竊婦孺及年老體衰高齡80歲之長者財物,手段惡劣、情節非輕,姑念行竊所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原堅不吐實,毫無悔意,迨至貴院95年11月2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循循善誘後已願意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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