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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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霈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助字第81號之3、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霈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後緩刑遭同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裁定撤銷確定,而該案於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175日,異議人又已服刑多年,無收入及財產,無力繳納上開罰金,但因現行假釋審核標準,如呈報假釋時尚有未完納之罰金,於假釋審查上較為不利,異議人乃聲請檢察官先將羈押日數折抵上開罰金折算之易服勞役33日後,再將其餘日數折抵徒刑,卻遭檢察官拒絕,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三、查異議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46號執行案件全卷核對無誤,並有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然本案檢察官所指揮執行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及同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裁定,亦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可按,且聲明異議所指罰金易服勞役之優先折抵,該諭知罰金刑之法院,亦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無論異議人所指是否有理由,均應由該院判斷,始屬適法,異議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