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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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君橡船務代理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溫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嘉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涉及訴外人譚先生於本院以電話方式口頭陳述,為避免日後再發生爭執或糾紛,聲請自費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海商 字第 14 號(110.04.14)[和解]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聲 字第 75 號裁定(110.04.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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