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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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昇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初至同年月1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9年4月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初起至同年月17日間,另犯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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