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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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倫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2日更犯殺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2日更犯殺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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