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38號執行完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之某日至109年3月上旬108年5月11日至108年8月間108年4月18日至108年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0、116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0、116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64號109年度易字第84號109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0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64號109年度易字第84號109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4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26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彰化地檢111年執更字第238號)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