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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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廓魚臺灣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7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廓魚臺灣鯛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的中山國中前公車候車亭內,無故以隨身攜帶之油性簽字筆,塗鴉破壞公車亭內由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置之看板(價值新臺幣4,500元),致令上開公車亭看板因大片塗鴉難以完全去除,使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翁瑄禮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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