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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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紹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紹慶於民國110年5月8日21時15分許,徒步沿苗栗縣後龍
鎮臺61線南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該路段南下101.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應
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而影響行車安全,適有王 聖凱 無駕駛執照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鄭紹慶致人車倒地,鄭紹慶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左踝內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足大拇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王聖凱 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步行經過前述地點,為告訴人聖凱騎機車撞擊,致被告及告訴人均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行人步行於道路邊緣,係告訴人無駕駛執照、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亦有受傷,其應係未違法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0年12月28日工二苗段字第1100138727號函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僅為告訴人是否另須負擔刑責,及減輕被告責任,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靠邊行走,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非輕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因告訴人無照超速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差,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紡織業,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等情,及告訴人曾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論罪科刑,均屬適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認為其係在行人可步行之道路行走,僅違反行政規定,不應構成犯罪,且其亦有受傷,本件應係告訴人違規造成,責任應由他來負擔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該規定係保護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安全,亦係用路人之被告所應注意及遵守,如有違反自為違反刑法上所為應注意義務,應負擔刑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之違反前揭義務,應構成刑法上犯罪;另原審亦已審酌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狀況,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