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吳應文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三○、三○九、二九九之四及三0九之一0六地號等土地,均屬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辦理頂林(一)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前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地五字第六六八九三號函核定列入八十二年度實施農地重劃,並經被告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八一屏府地劃字第八八三二七號公告在案。原告以其重劃區內土地上所自行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水溝及橋樑等,於八十二年間遭到承包重劃工程之承包商全部予以剷除,因被告應給予之補償金額短少或未予補償;及被告所屬地政科重劃股於八十七年頂林○○○區○○○○道路施工時,將其種植之八十二棵七年生椰子樹,連同一支二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井剷除,卻未依規定予以查估補償為由,乃請求被告一併給予補償。嗣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復以原告自行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橋樑部分,其補償費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協調會達成協議,且原告已同意不再就本案提出任何訴訟,原告不應再有異議,被告無法予以補償;另原告對於可可椰子樹及水井請求查估補償之部分,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攝影之航照圖未見有原告所陳之地上物存在,亦無法補償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請書再向被告申請查估補償,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屏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六五三九三號函復略謂:台端為頂林(一)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鳳山厝段二六三-二八號等土地,聲請查估補償施工毀損之保護岸、水溝等地上物乙案,前經本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復台端有案云云,原告對此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屏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六五三九三號函僅係重申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復內容,未新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三0、三0九、二九九之四及三0九之一0六號等土地上之保護岸、水溝、橋樑、可可椰子、水井等設施及農作物,作成補償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無非以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屏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六五三九三號函,僅係重申本案被告前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復在案,並未新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自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云云;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場,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重劃區地上物補償之查估,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之查估等業務,分別由縣(市)政府地政科、農業局、建設局為之。原告在前開土地有橋樑一座、可可椰子八十二棵、水井一口,被告不予辦理查估補償,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橋樑部份,原告之造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元,該橋長二十七米、寬六米,共四十九坪,總造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可可椰子計八十二棵,為七年生,依據屏東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果樹部份所示,每棵應補償五千七百六十元,八十二棵計應補償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水井一口為二又二分之一英吋,其價值為三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原告在前開土地之保護岸及溝渠,被告未依法予以查估,即將其剷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始會同萬丹鄉公所辦理查估,該保護岸及溝渠之查估補償金額為三十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惟竟不當扣除壬○○所有部分金額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竹田鄉公所發包部分金額十七萬二千元,僅發給原告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已有短少計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況有關原告自建農地擋土保護岸、水溝之補償金額,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漏估一百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
(二)又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所施作之排水溝並非原告起訴請求補償之保護岸及水溝,被告所提之當時施工照片及原告起訴請求補償之現場照片,兩相比對,根本看不出屬於同一標的範圍,又如何能證明該部分工程為竹田鄉公所所發包。再查,原告並無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協調會紀錄上簽名,而同意扣除前開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款十七萬二千元;蓋原告固曾參加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協調會,惟當時出席該協調會之簡金鎮議員於簽到後即先離席,萬丹鄉及竹田鄉公所代表未出席,到場者僅有屏東縣政府之藍寬弘及 宋兆雲 ,與原告及辛○○、 黃勝安 等人,會中復因意見不合,引起辛○○拍桌叫罵,與會者旋即離席而散會,其後始見省府地政處代表到場,未曾於協調過程獲致任何結論。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當天協調會紀錄,紀錄宋兆雲係緊接在會議事項第四項之後簽名,其後未再有任何紀錄,第五項之結論,則另起一頁,最末有原告之簽名,然該簽名顯然與原告之筆跡(詳簽到欄之土地所有權人簽名)不符,而為他人偽造之署押。則被告依據該偽造之協調會紀錄,主張原告同意將所稱之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十七萬二千元自查估金額中扣除,顯不足採取。又原告經仔細思量該十七萬二千元之金額,竟與七十六年間竹田鄉公所進行隘寮溪工程時,未規劃排水設施,致隘寮溪施工挖到地下水湧出及遇雨泛濫,溪水倒灌入原告稻田淹沒一甲五分多地之稻作,原告其時申請水稻損害賠償,依據政府賠償規定一甲五分多地之稻作,損害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元,但當時申請均無下文,亦未領取任何款項,是否該款曾遭盜領或挪用,故今才要原告將之扣除,顯有疑義。另查,關於被告主張證人壬○○所有二六三之二七地號及原告所有二六三之二八地號交接處有廢溝乙節,並非事實,此由證人壬○○在鈞院證稱:「我們土地交界處都沒有水溝,水溝是在原告自己的田中央。」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資證明。從而可認,被告主張竹田鄉公所施作之廢溝,與原告起訴請求補償之保護岸及水溝,並非同一標的,是以,被告逕從應發予原告保護岸及水溝之補償費中,扣除竹田鄉公所發包施作廢溝之工程款十七萬二千元,並無理由。
(三)又,遭被告未查估而剷除之殘餘保護岸裡,確實有鋼筋,此有被告水利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拍攝之照片二幀可稽。惟被告查估時,竟未就保護岸之鋼筋予以查估,此自該查估表編號第一欄記載,「構造..無鋼筋混凝土」,明確可證被告對於系爭保護岸之鋼筋漏未查估。再查,上開查估表第一欄記載用途水溝,其用詞並不完整,實際上,第一欄查估之地上物,應是保護岸及水溝,此由查估表後面所附之圖畫及計算式,即可證明,因該圖畫中高一.五m、寬0.四m之部份,即附件二用紅筆圈起來編號1部份,為保護岸,而高0.
一五m、寬0.七m部份,附件二編號2為水溝底部份,高0.八m、寬0.二m部份,附件二編號3為水溝側邊,故該圖正確來說應為保護岸及水溝圖,而查估表編號第一項之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是以該圖計算出來,故查估表第一項僅寫用途水溝,並不完整,應加入保護岸此項。綜上陳述,足見查估表編號第一項水溝及保護岸部份,共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是漏未查估計算保護岸之鋼筋。再者,被告就系爭保護岸及水溝漏未查估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是以每坪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系爭保護岸及水溝發包給訴外人乙○○建造,有乙○○出具之收據可稽,是以系爭保護岸及水溝之總造價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如下:二七五m×一.五m×0.三0二五坪=一二四.七八坪。一二四.七八坪×一一,二00元=一,三九七,五三六元。前開總額扣除被告查估表第一項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為一百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即是系爭保護岸及水溝漏未查估之金額。
(四)有關鋼筋版橋請求補償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部分;證人黃勝安及庚○○,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0六九八號有關補償事務乙案準備程序中,均證實有系爭鋼筋版橋之存在(詳該案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庚○○、辛○○及壬○○於本案均證稱原告土地上確有系爭鋼筋版橋之存在等語(詳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該橋不存在等語,乃為卸責之詞。原告自設耕作橋樑部分,是以每坪造價二萬八千三百元,由承包商乙○○承作,此有乙○○出具之收據可稽,又該橋長二十七米、寬六米,共四十九坪,故總造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而被告曲解上開二萬八千三百元為造橋之總價款,顯然是未見該收據上記載「每坪總共二萬八千三百元」等字樣。
(五)有關可可椰子樹八十二棵(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水井一口(三萬元)之查估補償部分;查原告所有土地上確實於八十年三月間種植椰子,迄八十七年重劃道路工程施工之時,已有七年,及重劃道路工程確有剷除水井一支,至今尚留有痕跡,此有照片四張、四鄰證明書、怪手司機丙○○出具之證明書及新庄村村長 唐仁水 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況被告固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航照圖為判定原告有無種植椰子樹之依據,惟原告所有之椰子係於八十年三月間種植,距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航照圖,僅為一年,是否尚未長成,致航照圖無法判讀,不無可能,被告以航照圖作為原告並未種植椰子之依據,顯有可議。又可可椰子計八十二棵,為七年生,依據屏東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果樹部份所示,每棵應補償五千七百六十元,八十二棵計應補償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水井一口為二又二分之一英吋,其價值為三萬元。
(六)另關於原告自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自設鋼筋版橋之資金共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其資金來源係分別從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丹分社,甲○○帳戶中,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提領二十八萬四千元現金,七十六年五月間賣出稻谷之收入二十七萬二千元、七十六年一月間賣出農作物紅豆與毛豆之收入二十八萬元、七十六年三月間仲介屏東醫師公會買賣土地之仲介費三十萬元、七十六年五月間標得會款共二十六萬多元。另被告就系爭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三0、三0九等地號土地上,保護岸及溝渠之查估費又扣除壬○○所有部分金額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作為給壬○○之補償,惟查,壬○○並未領取上款,僅領取自己土地上水井及保護岸之補償費十二萬元,此項事實有壬○○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有關補償事務乙案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證述詳實,況且,上開二筆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壬○○在其上並無設置保護岸,故被告主張需扣除壬○○所有部分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查估費乙節,顯為不當。
(七)又證人 李清崑 至鈞院證稱:「我的土地是在隘寮溪邊,現在都是我弟弟甲○○在使用,....」「我有二筆土地給甲○○使用,地號我不清楚,......。」「我給甲○○使用的二筆土地於八十年時,是有種二排椰子樹。那二筆土地也有做水井,那是甲○○自己做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隘寮溪旁李清崑所有之二筆土地,係指屏東縣○○鄉○○○段二九九之四及三0九之一0六號二筆土地,而該土地確實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種植可可椰子樹及設置水井,是以,上開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之補償費,應發給實際所有人即原告,應無疑義。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先前之請求及訴願程序均未提及此額外之土地地號,本件原告之程序容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因原告聲請書及訴願書中所附之證據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案之起訴狀及判決書中,均有提到三0九之一0六地號及二九九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可可椰子及水井漏未查估,是以原告就本案請求之事項加列上開二筆土地,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難謂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並被告亦自認其未就三0九之一0六地號土地上之水井辦理補償乙節。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辦理之頂林(一)農地重劃區係配合台灣省農業發展,改善農場結構,推行機械化耕作,以促進農業經營現代化,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報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地五字第六六八九三號函核定,列入八十二年度實施農地重劃。該重劃區範圍之四至界址:東至隘寮溪排水幹線、西至萬丹都市計畫線、南至隘寮溪及萬丹都市計畫線交界、北至省道一八九線(萬丹往潮州),面積二0五.五九三一公頃。嗣經被告將重劃計畫書及實施範圍圖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八一屏府地劃字第八八三二七號公告,於被告及萬丹、竹田鄉公所、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確定實施有案。有關工程施工委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現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規劃與施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完工,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二屏府地劃字第一八五三一九號函公告三十日,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公告期滿無異議在案。而查,原告所有坐○○○鄉○○段○○○號面積0.三九七六三四公頃持分二分之一○○○鄉○○○段○○○○○○○號面積0.一七八六00公頃,同段二六三-二九地號面積0.三五五三00公頃持分三六六三分之二七九0,同段二六三-三0地號面積0.一一七二公頃,同段三0九地號面積0.六三五0公頃,係為被告八十二年度辦理之頂林(一)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後分配○○○鄉○○段○○○○號面積0.一七五九七九公頃○○○鄉○○段○○○○號面積0.二七五0三二公頃,一三八-一地號面積0.二七五0七四公頃、一三八-二地號、面積0.二七五0五二公頃,一三八-三地號面積、0.二七五0七五公頃。
(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
....。」又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徵收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種類、數量應依實地調查估定其補償費,並授權由鄉鎮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分別為「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四條及「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第五條所明定。有關○○○區○○路施工毀損之地上物應如何補償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提交該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次委員會討論提案第六案議決通過,依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並由施工單位、萬丹鄉公所派員會同該會委員、地上物所有人實地查估後送府辦理。按○○○區○○○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重劃前鳳山厝段二六三-二八號土地旁之舊有排水溝,因農地重劃農水路重新規劃。由規劃單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設計編為廢溝(一),並由承包商依前揭設計拆毀清除,惟原告自稱該溝渠係由其自建為由,逕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控告承包商公共危險罪,經判決:「不起訴」,復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亦經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原告上開舊有排水溝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告、萬丹鄉公所會同有關單位及原告查估該排水溝改良物:
無鋼筋混凝土水溝二四五公尺金額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無鋼筋混凝土柱0.三八五公尺金額八百六十六元;磚造圍牆一八四公尺金額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經扣除共有人壬○○所有部分金額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後,剩餘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屏府地劃字第四九五五七號公告有案。嗣據竹田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竹鄉建字第二五七二號函送原告重劃前鳳山厝段二六三-二八地號旁水溝工程(隘寮溪銜接排水工程)資料,證明該排水溝非原告所構築。故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屏府地劃字第四九五五七號公告重劃前查估之鳳山厝段二六三-二八地號內原告所有舊排水溝施工毀損補償費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因該段舊排水溝部分為竹田鄉公所於七十六年間施工完成,並非完全為原告所有,該部分之補償費之公告應予註銷,另案辦理查估,被告乃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屏府地劃字第六一七一0號函請萬丹鄉公所更正,並副知原告在案。案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三屏府地劃字第一四一六四二號開會通知單邀請相關單位及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結論:「為解決本案同意依下列原則處理:(1)、廢溝
(一)構造物及耕作版橋由萬丹鄉公所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查估。(2)、廢溝(一)由竹田鄉公所發包部分之金額一七
二、000元正由前項查估金額內扣除後由甲○○(即原告)具領結案。(3)、甲○○先生同意不再就本案提出任何訴訟。(4)、土地分配後無法兼顧之地上物,請提出申請再行辦理查估。」並由原告於會議結論後項具名以示負責在案。被告為求慎重,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派員會同原告及工程監工人員到場實地勘查點清完竣,即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三屏府地劃字第一六四一五一號函知原告有案。被告為資結案,經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三一八二四號函,請台灣屏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在被告設立之頂林(一)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款專戶項下逕行撥付萬丹鄉公所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以憑發放,並經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領完畢。準此,有關原告之地上物補償費已依上述協議辦理補償完竣。
(三)關於原告對自建農地擋土保護岸、水溝查估補償爭執部分:
1、原告否認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協調會達成協議處理原則簽名部分,詳如協調會紀錄。至於該排水溝為竹田鄉公所發包施設部分,有竹田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竹鄉建字第二五七二號函附文件可資佐證,且原告業已依前項協調結論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法具領補償費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完竣。準此,被告處理原告土地旁之排水溝查估補償均依法辦理,原告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關於原告對地上物耕作鋼筋版橋補償爭執部分:原告指陳自設鋼筋耕作橋樑,長二十七米、寬六米共四十九坪,以每坪造價二萬八千三百元計,總造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未補償乙節,經查原告屢次陳情其有自建鋼筋耕作版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提出切結,鋼筋混凝土版橋長二七公尺、寬一.三公尺、厚0.二五公尺,經核算金額為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請求列入補償。惟查估單位萬丹鄉公所,以本案前經被告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第十分隊及該所會同原告勘查現場未拆除部分,並未發現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情形,無法認定未予核章而無法列入補償,經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三五六一一號函復原告在案。而排水溝補償部分,應扣款之十七萬二千元確實係由竹田鄉公所施作,其可由竹田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竹鄉建字第二五七二號函內所附七十六年施工後之隘寮溪銜接工程照片內,比對八十二年度頂林(一)農地重劃時拆除前之照片係同一地點。又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情書所附照片,被重劃工程毀損情形與被告八十二年重劃拆除中所拍攝之照片地點相符,照片內亦無鋼筋,準此,除地點相符外,可資証明該排水溝工程確係竹田鄉公所於七十六年度施工。而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係依照公文程序由被告文書課辦理發文,回文住址與甲○○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陳情書所寫住址相同,因非以掛號郵寄,故無回執聯。又原告於該陳情書內容均已敘明之前陳情(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一日陳情書),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四鄰証明、村長証明之正本之情形,可見公文之回復,均由原告收執。
2、又關於保護岸、水溝查估補償部分,竹田鄉公所先前施作之水溝溝渠部分,其溝渠之施作長度為一百六十七公尺;而本件原告依查估單位前往查估其水溝溝渠之長度為二百四十五公尺,是以本件原告應受補償之水溝部分,應扣除竹田鄉公所之一百六十七公尺之長度,方符正確;另查估當時「二百四十五公尺水溝」之補償價值為二十六萬九仟五百元,若以比例計算,應予扣除之一百六十七公尺長度,其扣除之價值為十八萬三仟七百元(269,500x167/245=183,700),換言之,先前之調查估價表內有關水溝之補償金額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應予扣除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竹田鄉公所施作部分)剩餘者,才是原告有權領受之部分,而本件被告,反而是以竹田鄉公所之發包金額十七萬二千元加以扣除,反而有利於原告,況雙方早已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協調會中達成會議結論,同意以扣除十七萬二千元之工程費以為結論,原告亦無爭執之餘地。另保護岸(圍牆)之部分,分別有第一次及修正後第二次之調查估價表,原告均自行配合用印蓋章承認圍牆部分為訴外人壬○○所興建,同意予以扣除而僅剩下七十六公尺之長度而已。
(四)關於原告就重劃區內之農作改良物可可椰子及地上物部分請求查估補償部分:本重劃區有關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結果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於八十三年間業經被告全部辦理完竣。原告嗣於八十八年間要求補償種植之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乙支乙節,無法同意理由如下:八十二年頂林(一)工程施工時原告曾控告承包商就其鳳山厝段二六三-二八及三0九號等二地號之土地界址邊緣之排水溝公共危險案,曾由被告及監工單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監工人員 林國平 拍攝照片(如照片人物為林國平),顯見無原告提供之農作物,毋庸置疑。原告在重劃後留設之農路及排水溝上種植任何地上物,被告於八十五年繼隘寮溪第七期施工後施設原告所有竹鳳段一三八、一三八-一、-三號土地前排水溝已因依法不合拒絕賠償在案,原告所稱八十七年重劃道路施工毀損顯與事實不符。再查原告所陳重劃○○○鄉○○○段○○○○○○號等土地種植兩排可可椰子並以村長、四鄰證明,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即已種植,除前揭照片佐證外,經被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洽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航照圖以立體鏡判讀結果,該土地上並無所陳之地上物,該證明書是否正確?不無疑義。並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駁回所請在案故原告種植之可可椰子顯然是在重劃工程八十三年五月完工後,才移植於重劃後預留之道路及排水溝用地上(即竹鳳段第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而屏東縣政府水利局在「八十五年」另行施設隘寮溪排水改善第七期工程時,其工程用地係緊鄰前述竹鳳段第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旁,是以才毀損而補償原告其中一排之可可椰子八十二棵,而此係被告水利局與原告間之另一補償事件,至於剩餘之另一排可可椰子,如前所述,應是原告在重劃完成後(八十三年五月以後)再行種植於被告因重劃取得之道路及排水溝公共用地上(即前述竹鳳段第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此部分與重劃補償無關!被告自無補償之義務!況關於可可椰子、水井補償部分,原告先前請求、訴願、及起訴狀內,均僅針對其所有坐落於鳳山厝段第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三0、三0九地號三筆土地上之可可椰子、水井部分加以行政爭訟,結果後又更正針對三0九之一0六地號及二九九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可可椰子及水井加以主張!乃其先前之請求及訴願程序均未提及此額外之土地地號,是以本件原告之程序容有重大瑕疵,亦請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又原告在針對本件重劃時要求補償之陳情書內容,一剛開始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陳情書內,均僅針對灌溉設施、水泥管、保護岸部分加以陳情請求補償,完全沒有提到有版橋之補償情況,直迄後來才又迸出本部分之混凝土版橋之補償申請,是以此部分之請求,實有疑義存在!再由原告所提供當時承包橋樑之包商乙○○所出具之收據內容以觀,其內係載明為「配合水溝工程流通水路工程費用」,且總價款為「二萬八千三百元」,揆諸其內容,根本不是支付建造橋樑(版橋)之費用支出,且支出之費用總額為二萬八千三百元,何來原告起訴狀內所指要求補償總造價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是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亦與其請求不符!抑有進者,工程總造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並非小數目,原告應舉証証明此一百三十八萬多元之金錢流向是由何處支付?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八十三年施工之農水路工程毀損之擋土牆、橋樑、水溝保護岸查估補償,第二部分為八十五年間施工之排水溝(係配合隘寮溪排水第七期工程施工後,再行補設)毀損之可可椰子、水井之補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之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十四條已有明文規定,第一部分原告於知悉時起算及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屏府地劃字第三五六一一號函復原告無法認定列入補償之行政處分,至今已逾提起訴願法定三年期間之期限。又第二部分,即隘寮溪併行之農路及小排水路,編為竹鳳段一四二及一四三號土地,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屏府地劃字第一八五三一九號公告三十日期滿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有案,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排水溝施工時均未提出任何補償要求,顯係原告自知於公有土地移植地上物於法不合外,原告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提出陳情要求補償,亦已逾三年期間之期限,且原查估單位萬丹鄉公所已無實物可供查估。
理由
一、按「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區○○○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則規定:「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係指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屬被告八十一年度辦理頂林(一)農地重劃區內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三○、三○九、二九九之四及三0九之一0六地號等土地,因被告辦理重劃,將其上原告自行施設之地上物,保護堤岸、水溝及版橋暨八十二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予以破壞,經原告陳情後,被告僅就保護堤岸、水溝為部分之補償,另版橋、八十二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則未予補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即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可分(一)保護堤岸、水溝。(二)版橋。(三)八十二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三大部分; 爰先 就原告為上述請求之過程敘述如下:被告八十一年度頂林(一)農地重劃係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地五字第六六八九三號函核定列入八十二年度實施農地重劃,並經被告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八一屏府地劃字第八八三二七號公告;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提交該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次委員會討論提案第六案議決通過,依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並由施工單位、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派員會同該會委員、地上物所有人實地查估後送被告辦理;而農水路部分,則由規劃單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設計規劃,並由承包商依前揭設計予以拆毀清除;關於本件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補償清冊,被告是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並該重劃工程是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完工。而原告係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坐落上開第二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所自行施設之保護堤岸、水溝未予補償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查核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協調,除達成:「廢溝(一)(即原告主張之保護堤岸、水溝)及版橋由萬丹鄉公所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之協議外,並就該保護堤岸、水溝達成補償之協議,即「由竹田鄉公所發包部分之金額十七萬二千元正由前項查估金額內扣除後由甲○○(即原告)具領結案。」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又陳情竹田鄉公所施工地點不符,該排水設施含鋼筋混凝土係由原告自行施設,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屏府地劃字第三五六一一號函復,上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協調結論業已副知原告在案,而原告現場勘查未拆除部分,並未發現鋼筋混土構造等語;而依上述協調會應發給之補償費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經撥付萬丹鄉公所發放後,亦經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領完畢。
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始又於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陳情土地問題及重劃施工毀損未賠償,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屏府地劃字第一六三三四九號函復均已依規定辦理完竣或訴願程序處理。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情其八十年間種植之可可椰子樹八十二棵及水井一座未補償,○○○鄉○○○段○○○號土地護岸鋼筋混凝土及橋樑係其自行施設,請完全補償;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屏府地劃字第三九二二號函復,關於可可椰子樹等部分,被告再向原告申請航測圖判讀即可明瞭,至於○○鄉○○○段○○○號土地護岸及橋樑部分,則經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屏府地劃字第一五一0三三號函復有案;嗣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一日提出同上請求之陳情書,並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再為陳情,被告乃又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復原告有關補償費於八十三年已辦結;另陳可可椰子樹於八十年三月間所種植,並附村長、四鄰證明,經被告以八十一年航照圖判讀並無所陳之地上物等語,原告因不服被告此回函,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請書再向被告申請查估補償,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屏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六五三九三號函復略謂:台端為頂林
(一)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鳳山厝段二六三-二八號等土地,聲請查估補償施工毀損之保護岸、水溝等地上物乙案,前經本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復台端有案等語,原告因對此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該等函文及陳請書分別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三三九頁參照),自非行政處分。經查:
(一)原告是因不服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三0、三0九、二九九之四及三0九之一0六號等土地上之保護岸、水溝、橋樑、可可椰子、水井等設施及農作物,作成補償處分。」而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因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曾多次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多次函復,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原告並未為明確表示,自仍應以原告提起訴願時表示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屏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六五三九三號函為原處分,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屏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六五三九三號函,主要是表示:「台端為頂林(一)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鳳山厝段二六三-二八號等土地,聲請查估補償施工毀損之保護岸、水溝等地上物乙案,前經本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復台端有案」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故該函僅是說明關於原告之請求已經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回覆在案,故此函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前開所述,應屬重覆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性質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屏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六五三九三號函,性質上既非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因不服此函文,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四、關於保護堤岸、水溝及版橋部分:
(一)按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五)一文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完稅證明遭拒後,不為爭訟,反與前業主私自商洽,代其繳納,取得完稅證明,事後再以無代繳義務,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殊與誠信原則有違」,即均是闡明此意旨,而認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其權利。查本件關於保護堤岸、水溝及版橋之補償,經原告提出陳情,並經被告查核後,曾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進行協調,於該日之協調會,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五、結論:原解決本案同意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廢溝(一)構造物耕作版橋由萬丹鄉公所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二)廢溝
(一)由竹田鄉公所發包部分之金額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正由前項查估金額內扣除後由甲○○具領結案。(三)甲○○先生同意不再就本案提出任何訴訟。(四)土地分配後無法兼顧之地上物,請提出申請再行辦理查估。」嗣被告乃因此協調結果,對原告為補償,並通知原告;而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又陳情竹田鄉公所施工地點不符,該排水設施含鋼筋混凝土係由原告自行施設,然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屏府地劃字第三五六一一號函復,上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協調結論業已副知原告在案,而原告現場勘查未拆除部分,並未發現鋼筋混土構造等語;而依協調結果應發給之補償費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經撥付萬丹鄉公所發放後,亦經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領完畢;爾後原告即有數年未再就本件重劃區之補償問題為爭議,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始又於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陳情該等重劃區土地之補償問題等情,已如上述。原告與被告間就保護堤岸、水溝及版橋之爭執,既曾進行協調,且經被告依協調結果補償後,原告雖曾有爭議,但於被告就其爭議函復後,原告即領取該等補償費,並有多年時間未再就此情事提出爭議,應認原告就關於保護堤岸、水溝及版橋補償之爭議,已接受被告依據協調會結果所為之補償,依上開所述,應認原告再為補償之爭議,已有違誠信原則。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主張其本件請求被告補償之保護堤岸、水溝係坐落第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三○、三○九地號土地上,核與被告原補償之保護堤岸、水溝並不相同云云。然查,依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向被告為保護堤岸、水溝補償之陳情書,其明白記載,該保護堤岸、水溝係坐落於第二六三之二八地號,並未言及三○九地號土地(原告嗣後主張該保護堤岸、水溝係坐落第二六三之二八及第三○九地號中間,至於被告補償之保護堤岸、水溝則坐落原告所有第二六三之二八地號與訴外人壬○○所有之第二六三之二七地號間,並延伸至原告所有第三0九地號土地邊緣),且關於該保護堤岸、水溝之補償,被告曾委請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進行查估,而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承辦人員己○○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現場進行查估,該保護堤岸之查估所以記載磚造圍牆係因土地中間有高低差之故,而查估時都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在場,以便所有權人得說明查估是否有漏掉情事,查估時是就現場地上物之現狀進行查估,故於查估當日,原告應是有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甚明,並有該保護堤岸、水溝之估價表在卷可按;原告既在查估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進行查估時在場,則其當知當日關於保護堤岸、水溝查估之情況,並其於嗣後八十三年三月之陳情書復僅表示保護堤岸、水溝係坐落於第二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則於該重劃區進行地上物查估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另一保護堤岸、水溝存在,即非無疑!況本件重劃區於進行重劃工程規劃時曾經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進行農水路之設計規劃,故關於本件重劃區該總隊有先進行現場測量,瞭解該地農水路之實際情形,並製作有重劃工程農水路規劃圖;而該規劃圖上記載為廢溝(一)即本來有水溝,但經設計為廢溝;至於廢溝(一)附近如尚有其他水路,規劃圖應會將之劃入,而圖面上之廢溝(一)依其位置及角度,與地籍圖上所標示循第二六三之二八地號與第二六三之二七地號,延伸至第三0九地號土地邊緣者應係同一等情,則分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工程局承辦該水路工程人員 莊豐誠楊一城 證述甚明,並有該農水路規劃圖在卷可按;而依該農水路規劃圖,並無原告所稱坐落被告所補償保護堤岸、水溝即該廢溝(一)附近之水溝存在;並原告更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關於保護堤岸、水溝部分,僅爭議不該扣款部分,對補償金額並無爭議(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將終結時,不僅為保護堤岸、水溝位置之爭議,更為補償金額之爭執);尤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自訴意旨項下,有「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二八及三○九等二地號之土地界址邊緣,有一全長約二百四十五公尺由上訴人設置之農事水利灌溉用溝渠。」等語之記載,而本件被告補償之保護堤岸、水溝即是沿第二六三之二八及第三0九地號土地邊緣延伸,並該刑事判決書曾引用證人戊○○證稱:○○○區○○○○○路已重新規劃,舊有農水路必須廢除,如不廢除耕種會有問題,我去過現場,確有一水溝形狀出來,所以才列為廢溝」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見原告於該刑事判決所爭執遭毀損之灌溉用溝渠即被告原所補償之保護堤岸、水溝甚明;並訴外人黃勝安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案審理中亦陳稱,該處只有一條水溝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而由此益見於進行本件重劃工程時並無原告所稱之另一保護堤岸、水溝存在。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原告土地中間確有水溝存在云云,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縱認有此水溝存在,此水溝至本件於重劃公告時是否仍存在,而屬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之範圍,實非無疑!故證人壬○○之證詞尚難遽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另關於版橋部分:
1、查關於本件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補償清冊,被告是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告,並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則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詳被告提出之「證卷」附件四)。而原告雖以其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之陳情書附表為關於「橋敦」(應為墩)之記載,而主張該橋墩即係系爭之版橋,進而爭執當時其即已為「版橋」應為補償之陳情云云。然查,所謂版橋係指簡單的橋,至於有橋墩者則稱橋樑一節,則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並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版橋只有一座,然該附表所載之橋墩則有二座,有該陳情書在卷可稽,故此陳情書所載之橋墩顯非原告嗣所爭執之版橋。而依兩造提出之函文、陳情書及其他資料,原告關於版橋之主張,應是首見於「會查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計表」,其上明白記載「本調查估價表板橋構造物長度寬度厚度等資料由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提供切結」等語,有該估價表影本在卷可按(附於被告提供之證物案卷附件十一);而依前開所述,本件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補償清冊,被告是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告,並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則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而原告期間曾為多次之陳情,已如前述,卻未明確表示有此版橋未補償,況此版橋之造價,依原告主張高達百萬元,則原告豈有將之遺忘之理!然原告卻遲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始為其土地上有版橋未為補償之爭執,則原告所有土地上是否有該版橋存在,已非無疑!況原告於前述自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僅表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二八及三○九等二地號之土地界址邊緣,有一全長約二百四十五公尺由上訴人設置之農事水利灌溉用溝渠」遭破壞,而未及於「版橋」,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可按;並證人己○○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現場查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若係不成形之地上物,因無法判斷,即未為查估等語甚明;則原告對該版橋既未於刑事自訴案件中爭執有遭挖掘一事,而經證人己○○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現場查估時復未發現有此版橋存在,則於本件重劃時,是否確有該版橋存在,實難認定。
2、又關於版橋之存在,原告雖舉證人丁○○、辛○○在本院之陳述及訴外人黃勝安、庚○○及壬○○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案審理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惟關於該版橋之造型,證人丁○○係證稱:「橋面的長度大概六、七米,寬度大概有一、二十米,因為路不是很大條,很小條,為了要讓車輛可以在橋面迴車,所以,橋面做的很寬。」另證人辛○○則證稱:「橋的寬度好像約一丈二寬,沒有法庭那麼寬。橋的長度差不多大概一丈八、二丈,大概從我坐的位置到法庭牆壁柱子的位置,大約六、七公尺左右。橋的寬度大概一丈二即十二尺寬大約三公尺,大概是我坐的位置到法庭中心的寬度。」而訴外人黃勝安、庚○○及壬○○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案審理中則分別證稱:「(該橋之寬度多少?」至少可以容納兩部牛車擦身而過。(該橋之長度多少?)約有二十多米。」、「整個橋的坡度長約有五、六尺」、「原告有自行建築一橋樑經過。(是否為卷內照片所示之橋樑?)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述證人關於該版橋造型之陳述,不僅不同,且差異頗大,況依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自行提供而切結資料記載之估價表,其上記載該版橋之長度為長二十七公尺、寬一點三公尺;厚零點二五公尺;故上述證人陳述之版橋造型亦顯與原告原所自行主張者不同。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又主張該版橋長二十七公尺、寬六公尺,然此主張不僅與其先前主張不合,並既係版橋當有厚度,卻反無厚度之主張,益見上述證人關於該版橋之陳述係附和原告之陳述,實難採取。
3、另原告又舉訴外人乙○○(已死亡)出具之收據,證明其有自費施作系爭版橋云云。然關於訴外人乙○○出具之收據,其上係記載:「竹田鄉隘寮溪第三期工程施工配合水溝工程流通水路,工程費用由地主甲○○先付出工程及材料費;水溝『橋』長度長二十七公尺;高一點三公尺,『每坪』共壹萬肆仟元正,牆高伍仟參佰元正,模板橋貳仟元正,小橋鐵五分三分混凝土共肆仟元正,靠近岸邊石頭牆壹仟伍佰元整,挖土填土壹仟伍佰元整,『每坪』總共貳萬捌仟參佰元正,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親手畢。」固有該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而關於該收據所記載之項目係指何工程一節,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本人結果,原告本人明白表示;「這是我作保護岸及橋的收據,我們都是簡單寫而已,因為這不是公家的工程。」「長度二十七米及高一點三的部分是橋樑工程,剩下的錢是水溝及保護岸混在一起做的工程。有寫長度的橋樑工程,我同學是說,寫個簡單契約大家知道就好,又不是公家在做的工程。」「(為何橋樑會有高度?)因為橋樑是灌漿的,要有樑柱的高度,樑柱撐著才能爬上去。牆高是指橋樑旁邊高出來的部分,不然三輪車過橋時,會滑下去。(到底哪幾項是指橋樑的工程,哪幾項是指保護堤岸的工程?)(原告無法清楚陳述,嗣又表示)一、長二十七米、高一點三,是指橋樑的工程。牆高是指橋樑的牆壁,因為橋樑是斜的所以,要做牆。模板是指保護岸要灌漿時用的。二、...,小橋是另外的工程,與本件無關。...五、靠近岸邊的石頭牆,是在溪坎那邊,與本件無關。六、挖土及填土的部分,.
..是挖其他水溝的,與本件無關。」「收據內寫牆高五千三百元的部分,就是做橋面的工程。」」(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首先自該收據形式觀之,其中「每坪」及「橋」等文字均係另外添加,原告雖指所謂水溝橋即係指系爭「版橋」,然此版橋依原告陳述僅為簡單之橋(如存在,應只有長、寬、厚),何以會有一點三公尺公尺高度之記載,況原告先言「牆高(五千三百元部分)是指橋樑旁邊高出來的部分」,又言「收據內寫牆高五千三百元的部分,就是做橋面的工程。」則此收據記載之施工項目是否包含原告所爭執之版橋,實啟人疑竇!並該收據所記載之工程,依原告主張包含系爭版橋、保護堤岸及其他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工程,則每一工程範圍、面積、甚至體積均不相同,若以合併計算「每坪」單價方式載於收據,則其總價應為何,不僅未明更易生爭議,核與收據開立之目的及常態不合;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重劃區於七十六年間一分土地之價格約為十三萬元,則百萬元可買近八分農地,原告豈會僅為便於使用而花費百萬元定作版橋,所言更與常情有異。故依該收據所載,實難認其施作項目包含原告所爭議之版橋,是原告據以主張其有施作版橋云云,亦難採取。
五、關於八十二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部分:
(一)查本件重劃區之劃定是經被告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八一屏府地劃字第八八三二七號公告,至於重劃分配結果,被告則是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二屏府地劃字第一八五三一九號公告;故關於本件重劃區之範圍及重劃前原告自行所有之土地,及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之情形,原告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後即得知悉。又關於系爭八十二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原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陳情書中始表示其八十年間種植之可可椰子八十二棵及水井一座未補償,並表示該等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係坐落重劃前鳳山厝段第二六三之三0、二六三之四0,三0九、三0九之一0六、三0九之一四六、三0九之一四七、二九九之三及二九九之四地號土地上,有該陳情書附卷可稽;而該等土地坐落之位置,依地籍圖所示涵蓋隘寮溪兩岸,包含原告所有或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有該地籍圖附卷可稽;而重劃後該等土地亦大部分非分配與原告,則原告若於重劃時確有種植之可可椰子樹及水井坐落於他人受分配之土地上,且又未在被告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告本件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清冊範圍,則以原告前開屢為陳情之情況,原告當時卻未為任何爭議,實與常情有悖!至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數次闡明結果,雖又表示系爭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係坐落二六三之三0、三0九之一0六及二九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即沿隘寮溪河岸之土地,然此範圍已較原告於八十八年首次為補償之請求時所主張坐落土地之範圍大為減縮,即集中於屬本件重劃區之沿隘寮溪河岸土地(原告八十八年陳情時所載之地號尚包含隘寮溪對岸之土地);然原告始終主張其係種植二排椰子樹,一排八十二棵,則以原告對種植之椰子樹如此清楚之情況,其所種植土地之範圍,陳述豈會有如此大之歧異!並該重劃前第二六三之三0、三0九之一0六及二九九之四地號土地,重劃後亦非皆分配與原告,有該重劃分配圖可按,是原告於重劃補償公告後,未予爭執,迨本件重劃已完成,且隘寮溪於八十五年間進行整治工程後,始提出於八十五年間拍攝之照片,主張有本件重劃可可椰子八十二棵及水井一座未予補償云云,已難遽採。況原告主張該等可可椰子係於八十年三月間所種植,惟經被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洽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航照圖以立體鏡判讀結果,該土地上並無所陳之地上物,有該航照圖影本在卷可按;另證人戊○○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人員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之土地在隘寮溪旁,伊確曾去會勘過,於八十三年間去查看時並未看到有可可椰子樹,至八十五年間因頂林(二)重劃區再去現場,即有看到椰子樹,至於該椰子樹是否確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伊則不確定等語甚明(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於本件重劃區進行重劃工程時,並無原告所稱之可可椰子樹一節,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雖提出證人丙○○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有可可椰子樹及水井因重劃工程遭挖除之事實;然依原告主張挖除之時間為八十七年間,惟此距離重劃補償公告及重劃工程完工之八十三年五月間已有數年之久,故依證人丙○○於八十八年間之出具之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該可可椰子樹及水井是於重劃時即存在於該土地而屬應補償之範圍;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一口自流井。有用一條水管穿過水溝底下通到甲○○的田。因為土地重劃,所以在隘寮溪堤防有做一條排水溝過來,那口自流井因為侵佔到公共設施用地,所以就埋管在水溝底下,通到甲○○的田。這個自流井還沒有挖起來,現在還在。我會知道現在還在,是因為是我幫忙挖溝,讓他接到他的田使用,這口自流井就在椰子樹下。」故而依證人丙○○之陳述,該水井(自流井)迄今仍未挖除;若該水井如原告主張於重劃時即已存在,且是坐落於原告所主張之三0九之一0六地號土地上即被告地上物查估之位置(位於重劃前三0九之一0六地號土地靠近三0九地號土地部分),然迄今卻仍未挖除(證人丙○○出具之證明書係表示該水井已挖除,則證明書是否真實,即有可議),則參諸前述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該水井即非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則被告即無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命拆遷且予以補償之必要;惟證人丙○○又陳述,該水井係因位於重劃工程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上而需挖除,則依○○○區○○路規劃圖及重劃土地前後土地分配圖,暨斟酌重劃前三0九之一0六地號土地位置及證人丙○○所稱附近有水溝之事實,則此水井應是位於隘寮溪旁之道路土地上,核與前述地上物查估時位於重劃前三0九之一0六地號土地靠近三0九地號土地上之水井並非同一,故此水井是否於重劃時即存在,實非無疑。另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及村長證明書雖均記載原告在二六三之三0、二六三之四0,三0九、三0九之一0六、三0九之一四
六、三0九之一四七、二九九之三及二九九之四等地號土地上,有兩排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一支,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但因此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均為八十八年間,故依其記載,亦無從認定於重劃補償時確有此椰子樹及水井存在;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尚難認於本件重劃補償公告時,有原告所主張應予補償之可可椰子樹及水井存在;另證人李清崑即原告之兄雖到庭證稱:其給甲○○使用之二筆土地於八十年間即有二排椰子樹云云,然證人李清崑復證稱該二筆土地均給原告使用,補償費亦給原告處理,則依此情況,原告若於其上在重劃時有椰子樹存在,原告豈有不爭執請求補償之理,況原告對於補償一事極為在意並事先提出陳情(詳如下述),主張應全數補償,加以證人李清崑係數親兄弟,難免迴護,是證人李清崑之證述實難以遽採;故原告以上述證明書及證人陳述據以請求補償,尚難採取。
(三)另原告雖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陳情書,主張其於當時即已為系爭可可椰子樹補償之請求云云;然觀該陳情書,其主要是表示,該等陳情人(含原告)坐落重劃區之土地,因有進行多種改良,並播種高級植物,故請求應將地上物全部補償,如無補償即不要參加重劃等語,有該情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二)附件十八);亦即該陳情書是於被告為補償公告前,所為促請被告應就地上物全部補償之陳情,自難認係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之請求,故原告據以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已為可可椰子樹補償之請求一節,即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拒絕原告已經多次陳情關於保護堤岸、水溝暨版橋和八十二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補償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針對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屏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六五三九三號函,認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三0、三0九、二九九之四及三0九之一0六號等土地上之保護岸、水溝、橋樑、可可椰子、水井等設施及農作物,作成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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